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業務管理 ( 105 年 07 月 12 日)
第63條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依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提供平等接取 服務。

第64條
(刪除)
第65條
(刪除)
第66條
(刪除)
第67條
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 營之營業區域內提供本業務之服務。 主管機關得限制經營者受理民眾以同一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其業務服務之 用戶號碼數,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68條
經營者設置之行動通信網路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互連時,應依電 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69條
本業務資費之訂定,經營者應依電信法第二十六條授權訂定之第一類電信 事業資費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69-1條
經營者以其自行編列之簡碼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電信號碼提供用戶撥接下 載影視、圖像、音訊、數據或簡訊者,應於提供服務前先向用戶說明計費 方式並經用戶同意,始得開始計費。 經營者與其他機構合作提供前項服務者,應就其合作對象、合作方式及使 用之簡碼或電信號碼,於提供服務前七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 亦同。 經營者於提供第一項服務之日起,應就其向用戶說明之計費方式每日進行 測試並保存紀錄一個月供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經 營者配合測試提供服務之電信終端設備。 經營者之服務內容與經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不符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書面通 知停止該項服務之提供。

第70條
為增進國民基本通信權益,提供偏遠地區基本通信服務,以達電信普及化 之目標,經營者應依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繳交電信事業普及服 務基金。

第71條
經營者提供漫遊電信服務,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72條
經營者對於調查或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者, 應提供之。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事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辦理之。

經營者對於第一項之電信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第72-1條
經營者對於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因使用者本人查詢之申請,應提供依前項規定保存之通信紀錄。

第73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 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 營者應提供之。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住址、二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所指配 號碼等資料。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於本國自然人申請時,指國民身分證及護照之證 號或國民身分證、護照擇一及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 證明文件號碼;於外國自然人申請時,指護照及外僑永久居留證號碼,或 護照、外僑永久居留證擇一及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號碼;於法人 、非法人團體或商號申請時,指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商號之證明文件及代 表人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號碼。

無法依本規則持國民身分證或護照辦理用戶雙證件查核者,關於其身分證 明文件,於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

第74條
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應每週複查其 使用者資料,如有使用者已經啟用服務而無使用者資料之情事,經營者應 通知使用者於一週內補具,逾期未補具者,經營者應暫停其通信。

前項規定,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範本內定之。

第75條
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應依主管機關所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 度及會計處理準則辦理。

第76條
使用者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之情事者,經營者應定相當期間催告使用者 給付積欠之資費,並告知使用者未於所定期間內給付積欠之資費時,將依 服務契約之約定停止提供服務。

在前項催告期間屆滿前,經營者不得以積欠資費為理由停止提供通信服務 。

第77條
主管機關為管理本業務之經營,得命經營者檢送下列報表:

一、有關業務者。

二、有關財務者。

三、有關電信設備者。

第78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 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使用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經營者受廢止特許處分、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生 損害時,對使用者之賠償方式。

五、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 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電信事 業變更之。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 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且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 同。

經營者應依報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使用者個別訂立服務契約。

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 其內容。

第79條
經營者經營本業務,其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性能,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服 務品質規範及相關技術規範。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進行評鑑,並得定期公告各 經營者服務品質之評鑑報告。

第80條
經營者營運不當或服務品質不佳,足以生損害使用者權益時,應依主管機 關之通知限期改善。

第81條
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 個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核定之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十日通知使用者 。

經營者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特許。

經營者暫停營業期間屆滿未復業或終止營業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為適當 之處置。

第82條
經營者擅將特許之業務一部或全部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主管機關應通知 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特許。

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之處分時,由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無線電頻率 。

前項經營者所設電信設備屬管制射頻器材者,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 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