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籌設 ( 105 年 07 月 12 日)
第18條
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 未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計畫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不予退還履行保證 金之一部或全部,並得廢止籌設同意。

第19條
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申請人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於籌設期間內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之登記, 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頻率及核發系統架設許可:

一、頻率指配申請表。

二、系統架設許可申請書。

三、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五、系統建設計畫:含系統架構、建設設備名稱、數量及時程。

申請人無法於籌設同意期間內完成前項所定事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 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 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

申請人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時,其實收最低資本額應符合第十三條第 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20條
系統架設許可有效期間如下: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五年。

二、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二年。

三、行動數據通信業務:二年。

四、無線電叫人業務:三年。

五、行動電話業務:三年。

申請人取得架設許可後,應於系統架設許可有效期間內依前條第二項第五 款之建設計畫建設其行動通信系統,其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者,應附具 理由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之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建設。申請 展期建設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廢止其系統架設 許可。

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而申請展期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期,不受前項 展期期間之限制。

未依規定請領系統架設許可者,不得設置行動通信系統之一部或全部。

經營者建設前條第二項第五款系統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附系統 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清單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設置。

第21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之行動電話系統與其他系統間之銜接電路,應向固定通信 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但銜接電路在同一建築物時,經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或經營者之行動通信系統網路內之銜接機線設備之電路,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得自行建設。

前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其頻率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等事項,依第 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如為衛星鏈路, 其頻率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等事項,依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辦 理。

第22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其架設許可及電臺執照等事項,依行動 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

第23條
(刪除)
第24條
(刪除)
第25條
(刪除)
第26條
(刪除)
第27條
(刪除)
第28條
(刪除)
第29條
申請人於預定開始營業時,其基地臺設置數占全部系統設置數之比例,應 依業務種類,分別符合下列規定: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二、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行動數據通信業務: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無線電叫人業務: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五、行動電話業務: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30條
申請人於基地臺設置數達前條規定比例並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系統技術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資費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廢止其特許。

有關系統審驗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31條
特許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

二、業務種類。

三、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

四、營業區域。

五、使用頻率。

六、有效期間。

七、發照日期。

第32條
本業務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如下: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十年。

二、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十年。

三、行動數據通信業務:十年。

四、無線電叫人業務:十五年。

五、行動電話業務:十五年。

本業務之特許執照期間屆滿前一年,其欲繼續經營者得依原技術與原使用 頻段及第三十二條之一程序申請換發特許執照。

前項經核准換發之無線電叫人業務特許執照及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 ,有效期間為自換發執照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 止,屆滿後失其效力。

第32-1條
本業務經營者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申請換發特許執照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事業計畫書。

三、財務能力證明書。

前項第二款所定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訊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一)系統設備建設現況、基地臺設置之頻道數(含分布之地區、地址、 經緯度座標、天線海拔高度、有效輻射功率、電磁波涵蓋範圍)。

(二)無線電頻率運用效率分析。

(三)系統架構及動作原理。

(四)系統可提供之服務種類。

(五)工作頻段、頻寬、最大發射功率、調變方式及發射頻譜、諧波及混 附波、天線性能等。

(六)與其他電信網路介接之介面規範。該介面規範應依序採用主管機關 所定技術規範、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既有電信系統之互連條件。

五、財務結構:

(一)提出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 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二)實收資本額。

(三)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四)預估並編製未來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五)外國人持股或認股比例計算表。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一)經理人之電信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

(二)專業技術人員之配置。

(三)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含系統設計、設置及維運狀況。

(四)人才培訓計畫。

(五)五年業務推展計畫及預定目標。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人事組織: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及持有佔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之股東名簿。

九、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第一項所定文件應記載事項及其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一項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定期通知補 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本業務經營者依第一項提出申請時,主管機關為審查經營者是否具備繼續 經營本業務之能力,必要時得執行現場系統技術審驗及查核財務能力、頻 譜資源運用現況、電信號碼資源使用現況等相關資料。

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申請換發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換發:

一、未有效運用頻譜資源經本會命改善而未改善。

二、因違反法規事項致業務之全部或一部遭停止者。

三、擅自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四、擅自讓與本業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五、產生重大消費者糾紛並無法妥適處理。

六、具其他重大缺失有影響其營運能力。

七、經審查不具備繼續經營本業務之能力。

第33條
籌設同意書、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損, 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換發。

籌設同意書、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或核配之無線電頻 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

第34條
經營者應依其申請經營本業務所提報之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但事業計畫 書之內容違反法令規定或逾越經特許經營之業務範圍者,不得為之。

事業計畫書內容除涉及競標相關規定不得變更外,其中所載營業項目、通 訊型態、電信設備概況、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預定開始經營日期如有異 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有關財務結構、技術能力、發 展計畫、人事組織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其計畫 書內容之變更,應不影響原計畫書所載之履行保證金或其他責任。

主管機關應就經營者所提報之事業計畫執行情形定期評鑑,評鑑不良者, 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二項之規定,於申請人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