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實習無線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頻率、呼號、電功率及其它電波監理 ( 99 年 09 月 08 日)
第21條
電臺之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呼號,由主管機關統籌管理,非經核准 ,不得使用或變更。

主管機關為因應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求,必要時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 新設備,學校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換發電 臺執照,始得使用。

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不得使原電臺節目產生顯著劣化,或干擾既有廣播 、電視及通信等無線電臺。

電臺違反前項規定或相關法規之規定者,應停止發射副載波信息,且不得 要求補償。

第22條
設置天線之調頻電臺其電波涵蓋區域,不得超過電臺所在地校園外三公里 ;區域外之電場強度不得超過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 )。

民國八十三年以前之既設調幅學校實習無線廣播電臺,其核定發射電功率 及電波涵蓋區域,以經核定之電功率及涵蓋區域為限,並不得干擾其他既 設調幅廣播電臺。

學校設置之電臺頻率不敷使用,或干擾其他既設電臺時,主管機關得降低 電臺核配電功率及縮小電波涵蓋區域。

第23條
電臺之主要設備及天線,除得免設置備用發射機外,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 各類無線廣播電視電臺工程設備技術規範。

第24條
電臺頻率之容許差度及混附發射容許差度,均應符合有關電信法規。

第25條
電臺發射機之安裝,應避免影響其他既設之電信設備功能,並避免妨礙或 干擾合法之通信。

第26條
電臺停播時,除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報外,應同時向主管機關繳銷其電 臺執照,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頻率使用權,其發射機除讓與他人者外,應 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封存或監銷、監燬。

電臺將前項之發射機讓與他人者,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