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附則 ( 103 年 12 月 29 日)
第22條
依本辦法申請審驗者,應依本會所定之收費標準,向驗證機關(構)繳交 審驗費。

第23條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費,於申請審驗時繳交。

依本辦法規定駁回申請時,申請者所繳交審驗費不予退還。

第24條
經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終端設備相互承 認協定或協約者,本會得承認他國或他經濟組織體之驗證機構依該協定或 協約規定所簽發之國外電信終端設備檢驗報告、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聲明 書之效力。

第25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表、作業流程、審定證明及符合性聲明證明格式,由本 會訂定公告之。

第2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