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業餘無線電臺之設置 ( 96 年 07 月 13 日)
第14條
業餘電臺依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分為一等、二等及三等;業餘無線電人員 得申請設置與其資格相當等級以下之業餘電臺。

外國人取得居留證明及我國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得申設業餘電臺。

第15條
本國業餘無線電人員設置業餘電臺應依下列規定:

一、固定式業餘電臺,除第十八條規定外,一人以設置一座電臺為原則。

二、業餘無線電機之輸出功率未達二十五瓦時,得申設固定式或行動式業 餘電臺;其輸出功率在二十五瓦以上時,應申設固定式業餘電臺。但 輸出功率在五十瓦以下,且發射頻率在五十兆赫頻段以下時,得申設 行動式業餘電臺。

三、行動式業餘電臺,按一機一照辦理,同一申請者並以申請五部為限。

四、業餘無線電人員得先申請設置業餘頻段專用收信機之業餘電臺,於熟 悉業餘無線電通信實務後,再申請異動增設發信設備。

第16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申請固定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 機關申請架設,經審驗合格後發給業餘無線電機審驗合格標籤及業餘無線 電臺執照:

一、業餘電臺設置申請書一份。

二、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影本及產品型錄。

三、使用手冊或說明書(正、影本各一份)、技術規格資料(應包含頻率 、輸出功率等技術資料)正、影本各一份及器材來源證明文件。但以 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架設者,檢附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 證證明或文件影本。

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六個月;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架設者,得於期間 屆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為六個月,並 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業餘電臺設置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者姓名、住址、聯絡電話、出生日期、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 及資格級別。

二、設置目的。

三、設置地址。

四、無線電機廠牌型號、發射頻率、電功率及申設等級。

業餘無線電臺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呼號及設置地址。

二、所屬者名稱及所屬者負責人姓名。

三、無線電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頻率、電功率及發射種類。

四、發照日期及有效日期。

第17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申請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時,應填具行動式業餘無線 電臺執照申請書一份,備妥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話電機,並檢附 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 。經審驗合格後發給業餘無線電機審驗合格標籤及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 照。

以未經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電臺執照者,應檢 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

(一)使用手冊或說明書(正、影本各一份)。

(二)技術規格資料(應包含頻率、輸出功率等技術資料)正、影本各一 份。

(三)器材來源證明文件。

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者姓名、住址、聯絡電話及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

二、設置目的。

三、無線電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頻率、電功率及型式認證號碼。

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及呼號。

二、所屬者名稱。

三、無線電機廠牌型號、機件號碼、發射頻率及電功率。

四、發照日期及有效日期。

第18條
下列特殊業餘電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檢具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依 第十六條規定申請電臺執照。但臨時電臺得不申請電臺執照。

一、臨時電臺。

二、輔助電臺。

三、示標電臺。

四、中繼電臺。

五、地球電臺。

六、太空電臺。

七、遙控電臺。

八、遙測電臺。

九、指揮電臺。

第19條
業餘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換發執照時,執照持有人應於期間屆滿前 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前項執照遺失、毀損或其應載明事項變更時,持有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補 發或換發。

第20條
業餘電臺機件設備或固定式業餘電臺設置地點變更時,業餘無線電人員應 填具電臺異動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異動,經審驗合格,換發電臺執照 後,始得使用。

第21條
業餘電臺設置天線不得違反內政部、國防部、交通部會銜發布之航空站飛 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之規定。

天線結構應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其高度超過地平面六十公尺者,應 具有航空色標及標識燈具,避免危及公共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