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業者設置地球電臺管理辦法  監理 ( 98 年 12 月 31 日)
第21條
廣播電視業者使用之射頻載波頻率及發射功率,主管機關得隨時監測。未 按規定使用或其設備故障致影響或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主管機關 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應停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