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  ( 106 年 06 月 15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通信紀錄,指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 發信方、受信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迄時間等紀錄,並以電信 系統設備性能可予提供者為原則。

前項所稱電信號碼,係指電話號碼或用戶識別碼。

第3條
有關機關查詢通信紀錄應先考量其必要性、合理性及比例相當原則及並應 符合相關法律程序後,再備正式公文或附上電信通信紀錄查詢單(格式如 附件),載明需查詢之電信號碼、通信紀錄種類、起迄時間、查詢法律依 據或案號、資料用途、機關全銜、連絡人姓名、連絡電話、傳真機號碼及 列帳電話號碼等,加蓋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章,送該電信用戶所屬電信事 業指定之受理單位辦理。但案情特殊、情況緊急之查詢,得由法官、軍事 審判官、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查詢機關首長或其書面指定人於電信通信 紀錄查詢單署名並加蓋職章及連絡人之資料,視同機關正式公文書先傳真 之,並經回叫確認為之,查詢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補具正式公文或加蓋印 信之電信通信紀錄查詢單正本。未於三個工作日內補具公文或查詢單者, 電信事業得拒絕受理其再次傳真查詢。

前項之查詢,經查詢機關與電信事業雙方認證同意,得以經加密之電子郵 件或資訊系統為之,該電子郵件或資訊系統之電子表單,視同正式公文或 電信通信紀錄查詢單正本。

第4條
有關機關查詢之通信紀錄,於電信事業之保存期限以內者,始予受理;已 逾電信事業資料保存期限,致無法提供者,電信事業應書面回覆說明之。

第5條
前條第一類電信事業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如下:

一、市內通信紀錄:最近三個月以內。

二、國際、國內長途通信紀錄,最近六個月以內。

三、行動通信通信紀錄:最近六個月以內。

前項期限,自受理查詢日回溯起算。

第二類電信事業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之規定 。

第6條
電信事業處理查詢通信紀錄,應以不影響其營運作業,並依受理查詢日期 先後之順序為原則。但案情特殊、情況緊急之查詢,不在此限。

電信事業受理前項案情特殊、情況緊急之查詢時,應優先處理;其因優先 處理所生公司營運作業及人員安全之費用,由查詢機關負擔之。

第7條
查詢費用依下列方式計收:

一、單向發信通信紀錄:以每頁新臺幣十元計收。

二、雙向通信紀錄:以每號每日新臺幣一百元計收,查詢期間不滿一日以 一日計收。

前項查詢結果無資料者,仍需計費。

查詢費用,查詢機關應於帳單繳費期限內付清。

第8條
法官、軍事審判官、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監察院、審計部及所屬審計機 關依法查詢電信通信紀錄者,查詢費用得予減收或免收。

第9條
有關機關申請查詢之公文,各電信事業受理單位應以專冊登記列管,並保 存二年,逾期予以銷毀。

第10條
經辦查詢作業之人員,對於查詢作業之過程及所查得資料之內容等,應予 保密,不得外洩。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