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辦法  工程技術 ( 105 年 01 月 30 日)
第11條
系統之頻道與頻率規定如下:

一、電視頻道之寬度規定為 6MHz ;其頻道表如指配影像載波頻率及有線 調頻廣播指配載波頻率表。

二、系統若使用上行控制信號,其頻率不得超過 42MHz。

三、74 至 76、108 至 138MHz 頻段間,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在無飛航安 全顧慮前提下,視實際需要核可使用者外,禁止傳送任何信號。

有線電視系統光纖投落點涵蓋之訂戶全數位化後,該光纖投落點數位電視 頻道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限制及上行控制信號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限制。

第11-1條
系統經營者申請使用第十五頻道(127.2625MHz) 或第十六頻道( 133.2625MHz) ,應敘明理由及營業區域範圍,並檢具電波洩漏維護計畫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後,始得使用。

系統經營者使用第十五頻道(127.2625MHz) 或第十六頻道(133.2625MH z) ,應每半年自行辦理全區網路電波洩漏檢測,其次數至少一次,並將 檢測結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使用第十五頻道(127.2625MHz) 或第十六頻道(133.2625MHz) 期 間為一年。系統經營者於使用期滿仍有使用之必要者,應檢附第一項之文 件,於期間屆滿日之一個月前,重新申請核准。

第11-2條
頻道鎖碼應以鎖碼方式為之,鎖碼範圍應包含影像信號及聲音信號,鎖碼 頻道播送之影像及聲音須經解碼,始得被收視、收聽。

第12條
系統之電波洩漏規定如下:

一、系統之最大電波洩漏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限量值。

二、系統經營者自行監視其服務區內電波洩漏狀況,如有過量電波洩漏時 ,應立即找出原因並修護之。

三、系統經營者應全天候播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波洩漏測試訊號, 其位準應不低於系統中其他電視頻道訊號之位準。

四、系統經營者每年至少進行全區電波洩漏自行測試工作一次,將測試紀 錄載於有線廣播電視電波洩漏自行查驗表,並保留一年。此項測試紀 錄應載明測漏時間、地點、工程人員姓名等,並經工程主管簽核,如 有過量電波洩漏,則須載明發生原因及修妥時間。

第13條
系統經營者使用第十九頻道(151.25MHz) ,應檢具弦波產生器及電波洩 漏檢測儀器型錄,並註明儀器序號及擬作為檢測電波洩漏之頻率,向中央 主管機關專案申請,經審驗合格並指配頻率後,始得使用。但在不影響電 波洩漏檢測機制正常運作之情況下,系統經營者得檢具電波洩漏檢測儀器 之相關設備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使用既有類比電視節目頻道之 影像載波加載識別標籤方式播送電波測試訊號。

前項弦波產生器及電波洩漏檢測儀器應符合下列各項規定:

一、送出之弦波信號,其頻率偏移在 20Hz 內。

二、其諧波不得干擾原有之節目信號。

三、必須具有加標籤及辨認標籤之功能。

同一經營區域內有二家以上系統經營者,應先行協調使用不同檢測電波洩 漏之頻率或方式後,再行提出申請。

電波洩漏檢測方式變更時,應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重新提出申請 。

第14條
為避免影響水上行動通信業務,並符合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有關確保海 事安全嚴禁其他干擾之原則,在經營範圍內設有頻率 156MHz 至 162MHz 專用無線電信電臺之系統經營者使用第二十頻道(157.25MHz) ,應敘明 理由及營業範圍,並檢具有線廣播電視營運許可證影本、有線廣播電視電 波洩漏自行查驗表,向中央主管機關專案申請核可,始得使用。

經審查合格使用第二十頻道(157.25MHz) 者,應嚴格遵守本辦法第十二 條第一款有關電波洩漏之規定。

核准使用第二十頻道(157.25MHz) 之期間為一年。經核准使用之系統經 營者,於使用期間屆滿後仍有使用之必要者,於期滿一個月前應將電波洩 漏自行查驗表送中央主管機關重新審查核可。

第15條
系統之每一類比電視頻道,在訂戶終端點之信號品質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 定:

一、影像載波位準應介於 0dBmV 到正 14dBmV 間。

二、載波雜訊比不得小於 43dB。

三、載波合成拍差比不得小於 53dB。

四、串調變比不得小於 46dB。

五、載波交流聲調變比不得小於 40dB。

六、載波拍差比容許值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系統採 DVB-C 技術標準者,每一數位電視頻道,在訂戶終端點之信號品 質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信號位準應介於負 12dBmV 到正 15dBmV 間。但受測之數位電視頻道 如與類比電視頻道相鄰時,其信號位準須比類比電視頻道影像載波位 準低 3dB 以上。

二、以 64QAM 調變之調變錯誤比不得小於 25dB 。以 256QAM 調變之調 變錯誤比不得小於 31dB。

三、相鄰數位電視頻道間之信號位準差值不得大於 3dB。

四、系統內任何 90MHz 頻段內,信號位準差值不得大於 8dB。

五、信號經解調後在誤碼更正前其數位信號串之誤碼率應低於萬分之一。

第16條
系統之每一有線調頻廣播頻道,在訂戶終端點之信號品質應符合下列各款 之規定:

一、調頻載波位準應介於負十四分貝毫伏到正四分貝毫伏間。

二、調頻載波雜訊比在單音時不得小於二十五分貝,在立體音時不得小於 四十五分貝。

三、調頻載波拍差位準必須較最低之調頻載波位準低三十分貝以上。

四、調頻載波位準必須較最低之影像載波位準小三分貝以上。

第17條
系統在訂戶終端點之類比電視頻道頻譜特性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相鄰電視頻道間之影像載波位準差值不得大於 3dB。

二、系統內任何 90MHz 頻段內,影像載波位準差值不得大於 8dB。

三、系統內任何電視信號聲音載波位準應比影像載波位準低 13dB 到 17d B。

四、分配線網路每一電視頻道之頻率響應平坦度應在正負 1dB 以內。

第17-1條
系統在訂戶終端設備之音量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相鄰二節目頻道之最大音量差值不得大於 3dB(A)。

二、任二節目頻道之最大音量差值不得大於 6dB(A)。

三、同一節目之廣告均能音量值不得同時大於前後相鄰等量時間之節目均 能音量值的 3dB(A)。

四、同一節目之廣告最大音量值不得同時大於前後相鄰節目之最大音量值 的 3dB(A)。

前項各款之dB(A) ,括號中A指國家標準 CNS 7129 之 A 頻率加權。

第17-2條
系統經營者應自行設置頭端,任一頭端服務涵蓋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 )者,應具備援機制,且需距頭端至少 8km。

備援機制設施得租用,至少提供訂戶收視必載、指定必載、公用、自製、 節目總表之節目頻道組合。

訂戶資料應異地儲存,並每天更新。

第18條
頭端設備類比電視頻道之頻率穩定度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電視頻道之影像及聲音載波頻率,與指配之載波頻率之差值應小於 25kHz。

二、電視頻道之影像與聲音載波頻率之差值應在 4.5MHz 正負 2kHz 以內 。

三、調頻載波頻率與指配之載波頻率之差值應小於 10kHz。

第19條
頭端類比電視頻道之電視調變器,相對於影像載波頻率加 0.2MHz 處之頻 率響應差值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影像載波頻率減 0.5MHz 至影像載波頻率加 3.58MHz 區間內應在正 負 1.5dB 以內。

二、影像載波頻率減 0.75MHz 及影像載波頻率加 4MHz 處應在正 1dB 至負 4dB 之間。

三、影像載波頻率減 1.5MHz 處應低於 20dB 以上。

第20條
頭端類比電視頻道之電視變頻處理器,相對於影像載波頻率加 0.2MHz 處 之頻率響應差值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影像載波頻率減 0.5MHz 至影像載波頻率加 3.58MHz 區間內應在正 負 1.5dB 以內。

二、影像載波頻率加 4MHz 處應在正 1dB 與負 2dB 之間。

第21條
頭端類比電視頻道電視調變器之差動增益應小於百分之十、差動相位不得 超過正負五度。

第22條
數位電視頻道之每一節目頻道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標準畫質節目:節目解析度須達標準畫質,且圖框每秒須傳送二十五 個以上。

二、高畫質節目:節目解析度須達高畫質,且圖框每秒須傳送二十五個以 上。

第22-1條
系統採 IPTV 技術標準者,其信號傳輸特性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IP 封包平均延遲變動(Jitter)小於 50ms。

二、下行數位信號封包五分鐘內不得有封包遺失或一小時內封包遺失不得 超過四次。

三、上行信號應傳送控制信號。

四、上行信號以每秒 64kbits 以上速率傳送時每送一千次信號,其失敗 次數應不超過十次。

第23條
系統使用之同軸電纜及訂戶終端點之公稱特性阻抗應為七十五歐姆。

第24條
訂戶終端隔離度不得小於二十分貝。

第24-1條
訂戶引進線載波入侵雜訊比不得小於五十三分貝。

第24-2條
系統經營者提供之數位頻道,應傳送電視節目分級資訊。

數位機上盒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裝機者,應具備選擇電視節目分級及 時間管控之親子鎖功能,並具備線上更新韌體功能。

第25條
系統應具適當電力之備用電源,以供市電中斷時使用。

第26條
系統經營者應自備下列各款測試功能之設備:

一、電波洩漏測試設備。

二、射頻位準表。

三、頻譜分析儀。

四、接地電阻測試表。

五、具備量測誤碼率及數位信號強度功能之數位信號分析儀,未播送數位 廣播電視信號者免備。

第27條
系統所用之各種器材、系統之設計及架設應考慮適當之安全保護措施,系 統經營者並應定期自行檢查,以防止人員或設備受雷擊、觸電及其他傷害 。

第28條
分配線網路纜線位置,應明顯標示於地圖上或存於電子儲存器中,以備相 關主管機關必要之查詢。

分配線網路得租用光纖芯數、光波長。

第29條
系統之頭端設備應有接地保護措施裝置,以保護人員及設備之安全,接地 裝置之接地電阻應小於十五歐姆。

架空纜線在下列電桿之吊線應接地 (接地電阻應小於五十歐姆) :

一、裝置地下引上之電桿。

二、裝置有線電視放大器及電源供應器之電桿。

三、裝置電力變壓器之共架桿。

四、每段架空線路的第一及最後一支電桿。

五、架空線路連續十支電桿以上均無上述各款情形者,每十支電桿之一。

訂戶分接器或訂戶引進線應有接地裝置,位置應儘量靠近建築物。其接地 電阻應小於一百歐姆;採訂戶分接器接地者,在確保網路建設涵蓋區域內 之訂戶安全下,得以不超過三個訂戶分接器共用一處接地裝置。

第30條
系統經營者因地形、地物之阻隔或其他實際困難,無法以有線電路傳輸節 目信號時,得依據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申請設置固定 點微波電臺。

第31條
系統經營者為現場轉播之需要,得依據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使用管 理辦法申請設置現場轉播微波電臺。

第31-1條
為應變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系統經營者應具備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應變辦法第六條規定之傳送訊息機制;其備援機制設 施,亦同。

數位機上盒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裝機者,需能指定其播送特定之節目 及接收訊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