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 96 年 07 月 19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 (以下簡稱低功率射頻電機) 之設置、使用及有關 輻射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3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4條
低功率射頻電機,係指符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

第5條
低功率射頻電機之審驗或認證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低功率射 頻電機技術規範之規定辦理。

經依前項規定審驗或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由本會或其委託之 驗證機構核發審驗或型式認證合格證明;其格式由本會定之。

第6條
低功率射頻電機中之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須設置固定天線時,應依專用 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7條
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之第九頻道定為緊急頻道,不得作一般通話使用。

使用者並應經常守聽該頻道之信息。

第8條
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使用者遭遇緊急事故,請求救援時,應於第九頻道 先呼「緊急求救」三次,再說明求救人、事故、地址及需求。無人回應時 ,得改用其他任何頻道呼救。

接獲前項求救信息者,應即中止通話並採適宜之救援措施。

第9條
設置 2.4GHz 及 5GHz 頻段低功率無線區域網路 (WLAN) 提供電信服務者 ,應依電信法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第一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或同法第十 七條第二項所定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非供經營電信服務之 2.4GHz 及 5GHz 頻段低功率無線區域網路,經審驗 或型式認證合格者,得自行設置使用。

第10條
製造、輸入或販賣低功率射頻電機者,應於低功率射頻電機使用說明書內 加印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內容。

第11條
低功率射頻電機不得發射減輻波,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信。

第12條
經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非經許可,公司、商號或使用者均不 得擅自變更頻率、加大功率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第13條
公司、商號製造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其產品專供輸出國外者,不適用第五 條及第十條之規定。

第14條
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信;經發現有干擾 現象時,應立即停用,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

前項合法通信,指依電信法規定作業之無線電通信。

低功率射頻電機須忍受合法通信或工業、科學及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設 備之干擾。

第15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規定處罰。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