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附則 ( 106 年 08 月 18 日)
第33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電信法規定處罰。

第34條
申請設置電臺者,應繳納審查費、審驗費、證照費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其因配合政府政策變更頻率、電功率、設置地點或發射機設備者,得免收 審查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第35條
本辦法所訂之相關書表、證照,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及格式,除本辦法另有 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公告之。

第3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