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總則 ( 106 年 08 月 18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場強度:指在天線感應場外(至少距天線一個波長距離),以高二 公尺標準半波偶極天線所測得之無線電波強度,以微伏特/公尺(μ V/m)或以分貝微伏特/公尺(dBμV/m)為單位。

二、地波:電波之傳播方式可概略分為直射波、反射波、折射波、繞射波 、表面波及散射波等六種,其中沿地球表面傳播的無線電波稱為地表 波,簡稱地波。經由電離層反射傳播的無線電波稱為天波。直射波、 地表反射波及地波合稱為地上波。

三、轉播站:指本身未具有製作節目設備而利用中繼系統接收主臺節目, 同時將其轉播之電臺。

四、共同鐵塔:指二以上之廣播或電視電臺共同附掛發射天線之鐵塔。

第3條
在地面以無線電波播放聲音、影像、資訊,供公眾收聽收視之無線廣播及 無線電視電臺(以下簡稱電臺),其電臺設置工程技術之審查,工程人員 之管理,工程評鑑,電臺設備、工程技術標準及設備維護,電臺使用頻率 、呼號、電功率等電波監理,均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4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