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  附則 ( 96 年 07 月 13 日)
第19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處罰。

第20條
申請設置使用專用電信者,應繳審查費、審驗費、證照費及無線電頻率使 用費,其收取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21條
各類專用電信之技術、設備、作業標準,本辦法未規定者得參照國際電信 公約、國際無線電規則、國際電報規則、國際電話規則及國際海上人命安 全公約暨各項附約所定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等有關電信之規定辦理。

第2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