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  總則 ( 96 年 07 月 13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各類專用電信之管理,除主管機關另有特別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第3條
專用電信依其申請設置系統或目的分類如下:

一、專用有線電信。 (一) 有線載波電台。 (二) 光纖傳輸電台。 (三) 專設有線電話。

二、專用無線電信 (一) 船舶無線電台。 (二) 航空器無線電台。 (三) 計程車無線電台。 (四) 學術試驗無線電台。 (五) 業餘無線電台。 (六) 漁業、電力、警察、消防、鐵路、公路、捷運、醫療、水利、氣象 及其他專供設置者本身業務需要而設立之專用無線電台。

第4條
專用電信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形, 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連接公共通信系統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 信。

二、船舶、航空器之通信。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必要之通信。

四、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前項連接公共通信系統之原因消滅時,應即停止連接,並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

第5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