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  使用管理 ( 96 年 07 月 13 日)
第12條
專用無線電信之頻率、電功率、呼號、發射及傳輸方式,由主管機關視其 性質分別指配,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主管機關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必要時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 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