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  附則 ( 102 年 06 月 14 日)
第52條
本會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得收取使用費,其收 費標準由本會訂之。

第53條
軍事專用電信之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國防部依實際需要,報請本會核准後施行之。

第54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本會得參照電聯會無線電規則所定標準或建議採用施 行。

第5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