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  無線電干擾之處理 ( 102 年 06 月 14 日)
第46條
任何發射或感應,足以妨害合法之無線電通信者,均為干擾,應依本辦法 規定防止或處理之。

第46-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非法使用無線電波干擾合法使用無線電波:

一、於合法使用之無線電波使用系統內,其使用設備收得可感知之非法使 用無線電波之聲音或影像訊息。

二、於合法使用之無線電波使用系統內,以量測設備測得影響該系統正常 使用之可辨識非法使用無線電波訊息。

三、於合法廣播電臺發射天線半徑(調幅甲類為四十公里、乙類為六十公 里、丙類為一百公里;調頻甲類為十公里、乙類為二十公里、丙類及 輸出電功率上限大於丙類者為六十公里)距離內五個以上不同地點, 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波之電場強度,同頻超過每公尺三十四分貝微伏 (dBuV/m)或第一鄰頻超過每公尺四十八分貝微伏(dBuV/m)或第二 鄰頻超過每公尺六十四分貝微伏(dBuV/m)或第三鄰頻超過每公尺七 十四分貝微伏(dBuV/m)者。

四、於本會電波監測站設備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波之頻率 9KHz 至 174MH z 之電場強度超過每公尺八十分貝微伏(dBuV/m)或 174MHz 至 3GH z 之電場強度超過每公尺九十四分貝微伏(dBuV/m)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甲、乙、丙類廣播電臺之定義,適用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 置使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合法使用無線電波者相互間之干擾,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認定標準準用 第一項規定。

第47條
下列干擾之原因,應予避免:

一、無線電發射機使用頻率及其頻帶寬度未經指配,或不合規定。

二、無線電發射機所產生之混附 (含諧波) 發射。

三、無線電接收機所產生之無線電波。

四、其他通信設備或任何非通信之電氣設備所產生之無線電波。

五、無線電接收機與產生無線電波之設備距離過於接近。

六、無線電接收設備設計不善。

七、無線電設備接地不良。

八、其他足以妨害合法無線電通信之因素。

第48條
為防止及減少干擾,應注意並遵行下列事項:

一、各電臺應儘量避免非必要之通信及冗贅之信號。

二、各電臺所發射之電功率,應以適敷業務需要為限。

三、無線電發射臺選擇位置,必須特別注意避免干擾。

四、如業務性質許可,應儘量利用指向天線之特性,以減少對勿需發射方 向之發射。

五、各電臺之發射種類,應儘可能採擇能用最狹之頻帶寬度。

六、各電臺必須使用指定之頻率及電功率,經常自行校測,務必符合工程 技術規範。

七、各種通信及非通信電氣設備之製造裝置及使用,必須採取適宜措施及 良好之接地,避免對無線電通信產生干擾。

第49條
申訴無線電干擾者,應先查明干擾來源,並檢具有關資料,依下列程序處 理(申訴表格式如附件六)。

一、軍用通信之干擾申訴,由軍用電信主管部門受理,並查核軍用電臺頻 率登記表,交軍用電信監察單位測定證實執行糾正。不能查明干擾信 號之來源時,洽商本會進行查測,以斷定干擾之來源及象徵,並決定 處理辦法。

二、非軍用通信及來自國外電臺之干擾申訴,由本會受理,並查核非軍用 電臺之頻率登記表,進行查測證實執行糾正。無法查明干擾信號來源 時,洽商軍用電信主管部門會同處理。

第50條
處理干擾之方式如下:

一、軍用及非軍用無線電通信相互間之干擾,由國防部、本會兩部會會商 協調處理。(申訴表格式如附件六) 二、頻率發生干擾時,凡經本會核定並登記有案之頻率,應獲保障。

三、頻率測定發生爭議時,以本會鑑定為準。

四、電臺間發生不可避免干擾時,應由本會分別洽商有關電臺,調整其使 用時間,或申請重配其他適宜之頻率。

五、本國電臺與外國電臺間發生干擾時,無論其在國內或國外,均由本會 協調相關單位處理之。

六、干擾來源如係來自國外者,應彙集各種有關資料由本會依照電聯會無 線電規則處理之。

對於干擾之申訴,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依業務性質之輕重決定之。

二、依頻率登記先後決定之。

三、軍事期間以軍用電臺為優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