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  總則 ( 102 年 06 月 14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

第3條
本會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或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等需要,必要時得調 整電信業者及使用者之使用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 絕或請求補償。

業餘無線電使用者調整使用頻率及軍用通信之調整,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 定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