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  土地之取得與使用 (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31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從事其固定通信網路管線基礎設施之建設時,於通信網路 瓶頸所在設施,得向瓶頸所在設施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請求有償共用管線基 礎設施。

前項共用管線基礎設施之請求,被請求之業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

第32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 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 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 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 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程之需要,得使用 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有建築物設置無 線電臺。但其設置應必要且適當,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 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相關施工或復原作業,應依管理 機關(構)所定規範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之設置,除該設施有 非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不能設置,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困難 者外,公有之土地、建築物應優先提供使用。但高中(職)以下學校得不 同意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室外基地臺。

行政院應考核中央及地方機關、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築物提供 設置管線基礎設施、無線電臺之績效,並每年公布之。

第一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 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時,中央及地方機關應予協助。

第一類電信事業就新設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應共同成立管線基礎設施建設 協商小組,協商管線基礎設施之規劃、申請、建設及共用事項,必要時, 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之。

第33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所需交換機房,如當地都市計畫 或區域計畫尚未配合其分區設置需要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或當地都市計 畫或區域計畫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不敷使用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 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得視社區發展及居民分佈情形,選擇適當地點,報請交 通部核准,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先行建築,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 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

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 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34條
為使衛星通信及微波通信等重要無線電設備之天線發射電波保持暢通,得 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選擇損害最少之方法或處所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 定後,公告禁止或限制妨害電波暢通之任何建築。

輸電、配電系統對電信設備產生有害之感應電壓者,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 關管理限制之。

第35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經過道路關津,如遇 阻滯,得憑證優先通行。

第36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人員為線路之勘測、施工或維護,遇有道 路阻礙,除設有柵欄、圍牆者外,對於田園、宅地皆得通行。但因此致損 害建築物或種植物時,應由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查明 確實後付與相當之補償,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

第37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於實施線路之勘測、施工或維護 時,對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所有人後砍伐、修 剪或移植之。但情形急迫時,不在此限。

前項之砍伐、修剪或移植,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如因而造 成損害者,應由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查明確實後付與 相當之補償,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

第38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設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 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但經電信總局公告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前項之電信設備,包括電信引進管、總配線箱、用戶端子板、電信管箱、 電信線纜及其他因用戶電信服務需求須由用戶配合設置責任分界點以內之 設備。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 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應由所有人與提供電信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 協商,並由所有人增設。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設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 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各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依規定無償連接及使 用。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利用設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 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市內網路業 務經營者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建築物應設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設置與使用規定、責任分界 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 會商內政部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 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電信 總局審查,於完工後應經電信總局審驗。 前項所定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等事項 ,電信總局得委託電信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電信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 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38-1條
用戶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之公眾電信固定通信網路設施,由提供電信服 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設置及維護。但社區型建築物內建築物間之管線 設施,得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由所有人維護。 依前條規定設置之電信設備,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由所有人維 護。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或其他第三人受託代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或維 護用戶建築物電信設備,或負擔其設置、維護、使用之費用者,其約定不 得違反下列規定: 一、不得妨礙用戶選擇不同經營者提供電信服務之機會。 二、不得妨礙不同電信服務經營者爭取用戶之機會。 違反前項規定之約定,無效;其已設置完成之電信設備,未經建築物起造 人或所有人之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或妨礙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