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  總則 (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1條
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 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二、電信設備: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

三、管線基礎設施:指為建設電信網路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線路、電 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 孔、手孔、塔臺、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四、電信服務: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

五、電信事業: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

六、專用電信:指公私機構、團體或國民所設置,專供其本身業務使用之 電信。

七、公設專用電信:指政府機關所設置之專用電信。

八、通信紀錄:指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信方 、受信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訖時間等紀錄,並以電信系 統設備性能可予提供者為原則。電信號碼係指電話號碼或用戶識別碼 。

第3條
電信事業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交通部為監督、輔導電信事業並辦理電信監理,設電信總局;其組織另以 法律定之。

前項電信總局應訂定整體電信發展計畫,督導電信事業,促進資訊社會發 展,以增進公共福利。

第4條
電信事業之資產及設備,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5條
地方政府、軍、憲、警機關及人員負保護電信設備之責。電信事業有被侵 害之危險時,地方政府、軍、憲、警機關及人員應依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 員之請求,迅為防止或作救護之措施。

第6條
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 法侵犯其秘密。

電信事業應採適當並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其處理通信之秘密。

第7條
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對於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應嚴守秘密,退職人員 ,亦同。

前項依法律規定查詢者不適用之;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 (構) 查詢通信 紀錄及使用者資料之作業程序,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電信事業用戶查詢本人之通信紀錄,於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系統技術可行 ,並支付必要費用後,電信事業應提供之,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電信 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作業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8條
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

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者,電信事業得停止其 使用。

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 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 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第9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電信之行為,對於電信事業,視為有 行為能力人。但因使用電信發生之其他行為,不在此限。

第10條
主管機關為發展電信事業,得商同教育部設立電信學校或在高中 (職) 及 大專院、校增設有關科、系、所,造就電信人才;並得要求電信事業自其 營業額提撥一定比例金額從事研究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