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  電信事業之經營 (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20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交通部得依不同地區及不同服務項目指定第一 類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 必要電信服務。為達普及服務目的,應成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由交通部公告指定之電信事業 依規定分攤並繳交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範圍、普及服務地區之核定、提供者之指定及虧損之計算與 分攤方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非屬預算法所稱之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