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  電信事業之經營 (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20-1條
電信網路使用之編碼、用戶號碼、識別碼等電信號碼,由電信總局統籌規 劃及管理;統籌規劃之電信網路編碼計畫,由電信總局公告之。

前項電信號碼,非經電信總局或受電信總局委託機關 (構) 之核准,不得 使用或變更。

為維持電信號碼之合理、有效使用,電信總局得調整或收回已核配之電信 號碼,並得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之收費基準,由電信總 局訂定之。

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及促進市場之有效公平競爭,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提供 號碼可攜服務及平等接取服務;其實施範圍、提供方式、實施時程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前項所稱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由原第一類電信事業轉換至經營同一業務 之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時,得保留其原使用電話號碼之服務;所稱平等接 取服務,指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網路及國 際網路之服務。

第一項至第三項電信號碼之核配、調整與收回、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與 委託管理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從事電信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事項,由電 信總局辦理之;其監督及輔導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從事前項業務者,應為非營利法人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