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件處理規則  郵件之交寄 ( 104 年 11 月 11 日)
第35條
郵件應依規定向郵局、中華郵政公司委託者或收受郵件專用器具交寄。

第36條
寄件人交寄掛號郵件時,得依相關郵件資費表之規定,加付回執費,填附 郵局製備之回執,請收件人簽章退還,作為郵件收受之憑據。

前項收件回執,由投遞郵局在其上註明業經妥投者,視同收件人所具之回 執。

第37條
下列文件或物品,禁止交寄:

一、物品之性質或其封裝有傷害郵政服務人員或污損郵件或郵政設備之虞 者。

二、封口用之金屬扣鈕有鋒利之邊緣,致妨害郵件處理者。

三、易燃、易爆裂或其他危險物品。但立案機構以特殊方法封裝互寄之易 壞生物學物料,經相關主管機關核發運輸憑照者,不在此限。

四、活生動物。但蜜蜂、蠶、水蛭、由立案機構互寄之寄生蟲或為消除害 蟲之蟲類、寄往日本之包裹內裝不夾泥土之無害活紅蚯蚓者,不在此 限。

五、放射性物品。

六、鴉片、嗎啡及其他麻醉物品。但經相關主管機關核發運輸憑照或司法 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備文證明係供訴訟證據之用,並作保價或報值包 裹在國內互寄,或作保價包裹寄往國外供醫藥或科學之用,經寄達國 准許者,不在此限。

七、猥褻妨害風化之文件或物品。但由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備文證明 係供訴訟證據之用,作掛號信函或包裹互寄者,不在此限。

八、寄達國禁止輸入或流通之文件或物品。

九、政府禁止發售及製造之文件或物品。但由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備 文證明係供訴訟證據之用,作掛號信函或包裹互寄者,不在此限。

十、彩票及與彩票有關之廣告傳單。但經政府特許發行或未經特許發行 而由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按掛號信函或包裹互寄作為訴訟證據 之用者,不在此限。

十一、其他法令規定之違禁品。

第38條
前條禁寄之文件或物品於郵局收寄後發現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第一款、第二款之物品,於原寄郵局發現者,退還寄件人;於遞送途 中發現者,予以重裝交寄件人或收件人;重裝費用,由寄件人或收件 人負擔。

二、第四款之物品,退還寄件人;其由外國寄來者,退回原寄郵局。

三、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一款之文件或物品,交相關 主管機關處理。

四、第八款之文件或物品,除依規定送交相關主管機關處理外,退還寄件 人。

第39條
交寄或投遞之信函,郵局認其裝有禁寄之文件或物品、錢幣或夾寄他人郵 件者,得請寄件人或收件人當面拆驗,拒絕拆驗者,不予收寄或投遞。拆 驗時,不得查閱信函內容。

第40條
郵件因內裝有禁寄之文件或物品或不依規定交寄,致其他郵件受有損害者 ,郵局得向寄件人請求賠償。

郵件雖經郵局收寄,寄件人仍不免除前項責任。

第41條
郵寄法定紙幣、硬幣、金銀條塊、金銀器具、寶石珍飾等貴重物品,以法 令許可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