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件處理規則  郵件種類及資費 ( 104 年 11 月 11 日)
第4條
函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通信性質者,除另有規定外,為信函。

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 之功能。

第5條
書於單一長方形紙片上,不加封套交寄者,為明信片。

明信片紙張表面應平整光滑,不得有突出部分。

明信片,分橫式、直式二種。

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任何人印製明信片者,應依前三項規定及中華郵政公 司公告之紙質、規格,並不得刊印「中華民國郵政」字樣及郵資符誌或類 似花紋。

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任何人印製之明信片,其紙質、規格不合規定者,按 信函交付郵資。

第6條
明信片因黏貼附件致表面欠缺平整光滑或有突出部分者,均應裝入封套內 ,按信函交寄。

紙張經折疊壓製,外形類似明信片,除合於特製郵簡之規定者外,按信函 交寄。

第7條
中華郵政公司發行,用整張紙幅折疊而成,封面印有郵資符誌,內面供書 寫通信之用,交寄時必須各邊妥封者,為特製郵簡。

前項特製郵簡,分國內郵簡及國際航空郵簡二種。

第8條
國內郵簡夾寄任何附件時,應劃去「郵簡」字樣,改按信函寄遞。

國際航空郵簡夾寄任何附件,經退還寄件人補足航空信函資費者,得劃去 「航空郵簡」字樣及其同義之國際郵務通用文字,改按航空信函寄遞。無 法退還者,應劃去「航空郵簡」字樣及其同義之國際郵務通用文字,改由 水陸郵路寄遞。

第9條
任何人經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依其公告之紙張尺寸、規格、加印之文字 及其他相關事項,印製無郵資符誌之特製郵簡者,應於背面指定位置註明 許可號碼,供自用或出售。

前項特製郵簡交寄時,應付足郵簡資費;其夾寄附件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

第10條
國內定期發行之刊物,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登記 ,經同意後按新聞紙或雜誌交寄:

一、以報導或評論政治、經濟、科學、文化或其他公益事項為目的之刊物 。

二、政府或民意機關發行之公報或宣傳政令刊物。

前項所稱新聞紙,為每日或每隔六日以下按期發行者;所稱雜誌,為七日 以上三個月以下按期發行者。

第一項刊物,經中華郵政公司認定屬商業性廣告、宣傳品或公司行號發行 為本身業務或特定個人宣傳者,不得依新聞紙或雜誌交寄。

第11條
寄件人以紙張或其他印刷材料印製,而不屬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 性質之文件,為印刷物。

印刷物本件或封面上註記有各種文字符號,足以構成通信性質者,應按信 函交寄。

第12條
盲人所用印有點痕或凸出字樣之文件,交寄時在封面註明「盲人文件」字 樣者,為盲人文件。

專供盲人使用之錄音帶、錄音片、錄音線及特製紙張,係發自或寄交立案 之盲人學校者,視同盲人文件。

第13條
一定重量以下之小件物品,依遞送函件之方法遞送者,為小包。

不具通信性質之文件或表報,亦得作小包交寄。

第14條
可郵遞之物品,除禁寄物品或郵件規格不符中華郵政公司公告者外,均得 作包裹交寄。

不具通信性質之文件或表報,亦得作包裹交寄。

第15條
無法投遞之包裹,因往返詢問致內容自然變質或消滅者,中華郵政公司不 負補償責任。

無法投遞之包裹經寄件人表示拋棄者,依無著郵件規定處理。

第16條
中華郵政公司於包裹轉運期間,發現其內容易於自然變質或消滅時,為寄 件人之利益,得不經通知或其他手續,立即變賣之。無法變賣時,得銷燬 之。

包裹經變賣或銷燬者,由中華郵政公司以拍照或其他適當方法存證備查。

第一項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各項費用後,賸餘款項通知寄件人領取。

第17條
寄件人向郵局申請登記為電子函件用戶後,將文件資料透過網際網路傳送 至電子郵局,列印轉成實體郵件後投交收件人者,為電子函件。

第18條
郵件交寄時,應依種類付足資費;其費率依相關資費表之規定。但大宗交 寄之郵件,寄件人已依中華郵政公司之規定書寫郵遞區號,並分區捆紮者 ,得予優待。

郵件依第三章規定作特別處理時,應另付特別處理費。

第19條
郵件上之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之符誌,應逐一分開端正勻貼,不得重 疊;其被掩蓋者,失其效用。

第20條
郵件上之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之符誌,有剪割、拼集、塗刮、塗抹膠 漿或已使用且經洗刷者,不為遞送。

第21條
由明信片、特製郵簡或特製信封上剪下之郵資符誌,失其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