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件處理規則  郵件運遞 ( 104 年 11 月 11 日)
第47條
郵件以機關、學校、公司、行號、團體、事務所或其他機構 (以下簡稱機 關或機構) 或其負責人、員工、居住人為收件人或寄由其轉交者,均以其 機關或機構為其收件地址。

前項機關或機構之分支機關或機構,與本機關或總機構設在同一處所時, 其郵件得交與本機關或總機構。

郵件以其機關或機構之地址為收件地址者,得交與機關或機構內之接收郵 件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接收郵件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拒收掛號郵件時,通知 收件人至郵局領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