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儲金匯兌業務監督管理辦法  ( 91 年 12 月 31 日)
第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儲金匯兌業務之負責人, 已充任者應予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 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洗錢防制法、郵政法、簡 易人壽保險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 、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郵政儲金匯兌法、簡易人壽保險法 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擔任其他銀行、信用合作社、農 (漁) 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 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 (不 包括保險輔助人) 之負責人者。但因投資關係,經交通部洽商財政 部後核准者,除董事長、經理人不得互相兼任外,得擔任所投資銀 行之董事、監察人 (監事) 或銀行以外其他機構之負責人。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