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 91 年 12 月 31 日)
第8條
中華郵政公司應設隸屬董事會之稽核單位,以超然獨立之精神,執行稽核 業務,並應定期向董事會及監察人報告。董事會或監察人於必要時,得隨 時命總稽核報告之;如有第四條第五款重大內部控制缺失之情事時,並應 即時向董事會報告之。

中華郵政公司應建立總稽核制,綜理稽核業務。總稽核資格應符合郵政儲 金匯兌業務監督管理辦法規定,其職位等同於副總經理,且不得兼任與稽 核工作有相互衝突或牽制之職務。

總稽核應由董事會遴任,非經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 解職或調職。稽核單位之人事任用、免職、升遷、獎懲、輪調及考核等, 應由總稽核簽報董事長核定後辦理。但涉及其他管理、營業單位人事者, 應事先洽商人事單位轉報總經理同意後,再行簽報董事長核定。

總稽核督導辦理內部稽核工作有下列情形者,交通部或財政部得視情節之 輕重,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或命令中華郵政公司解除其總稽核職務:

一、濫用職權,有事實證明其與客戶有不當資金往來行為及從事不正當之 活動,或假借權力,以圖謀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或利用職務上機會, 加損害於公司者。

二、未經交通部或財政部同意,不法洩漏、交付或公開金融檢查報告全部 或其中一部分內容者。

三、公司因內部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舞弊案件,未通報交通部或財政部, 而肇致重大損失者。

四、對公司財務及業務有嚴重缺失,將肇致重大損失,未於內部稽核報告 揭露者。

五、辦理內部稽核工作,出具不實稽核報告者。

六、未配合交通部或財政部指示事項辦理查核工作或提供相關資料者。

七、其他有損害公司信譽或利益之行為者。

中華郵政公司管理單位及營業單位發生重大缺失或弊端時,稽核單位應有 懲處建議權,並應於內部稽核報告中充分揭露對重大缺失應負責之失職人 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