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儲金匯兌法  郵政匯兌 ( 103 年 01 月 29 日)
第21條
國內匯兌及國際匯兌,分為票匯及電匯二種。

郵政匯兌除電匯外,應以郵政匯票或郵政禮券為憑。

郵政匯票及郵政禮券應記載事項,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交通部核定。

第22條
郵政匯票受款人之兌領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

第23條
郵政匯票逾前條期間未經兌款者,中華郵政公司應通知匯款人領回,匯款 人不得要求退還匯費。

第24條
郵政匯票遺失或毀損,匯款人或受款人得申請掛失或繳回,並領回匯款, 原匯票即予作廢。

郵政匯票業經兌領或已依前項領回匯款時,中華郵政公司應拒絕受理前項 申請。

第25條
國際匯兌之處理,除依萬國郵政聯盟所定郵政匯兌協定及其施行細則或我 國與國外雙邊郵政匯兌協定辦理外,依本法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