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儲金匯兌法  總則 ( 103 年 01 月 29 日)
第12條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時,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得視情節之輕重, 為下列處分,並通知交通部: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部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

三、命令解除辦理該項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或停止其 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其他必要之處置。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外匯業務違反外匯法令之規定者,中央銀行得視情節之 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並通知交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