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人壽保險法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7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 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外,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 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定之。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 付部分無效。但健康保險不在此限。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 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