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人壽保險法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16條
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 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除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應得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