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法  罰則 ( 100 年 04 月 27 日)
第36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政認知證、國際回信郵票券或其他表示 郵資已付符誌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 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重複行使之用,而於郵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之印花或表示郵資已 付符誌之上,塗用膠類、油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37條
郵政服務人員犯前條之罪或刑法第二百零二條或第二百零四條關於郵票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8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新臺幣 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39條
誤收他人之郵件,故意不返還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 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 件為營業者。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遞送與貨物有關通知以外之郵件者。

第41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 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4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

第43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44條
第三十七條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負輔助載 運郵件責任者之服務人員,適用之。

第45條
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負輔助載運郵件責任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事由拒絕載運郵件。

二、故意延誤載運郵件。

第46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主管機關得交由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協助執行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