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法  郵件遞送及管理 ( 100 年 04 月 27 日)
第19條
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規,不得拒絕郵件之接受及遞送。但禁寄物品或郵件 規格不符中華郵政公司公告者,不在此限。

第20條
(刪除)
第21條
中華郵政公司得於道路、住宅、商場、工廠、機關、學校、公私團體及其 他公眾出入處所,設置收受郵件專用器具,以收取郵件,並應得其所有權 人或其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

第22條
各類郵件,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但依第二十四條或依第 四十八條所訂之規則有關改投、改寄或不按址投遞情形,不在此限。

郵件無法投遞,應退還寄件人。無法退還,由中華郵政公司招領揭示之。

經過相當時期,無人領取時,得由中華郵政公司處分之。

第23條
各類郵件之收件人有二人以上者,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投遞之。

前項郵件在未投遞前,收件人間發生爭議,向中華郵政公司聲明,對於其 郵件之收受已提起訴訟時,應依確定之判決或訴訟結果投遞之。

第24條
收件地址係地面層以外樓層之郵件,依下列方式投遞:

一、地面層設有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者,各類郵件得交管理服務人 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

二、無法依前款規定投遞、地面層未設有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而僅 設置受信設備、對講機或電鈴者,平常郵件投入受信設備,掛號郵件 及欠資郵件,請收件人至地面層領取或補付欠資。

掛號郵件及欠資郵件無法依前項規定投遞者,依第四十八條所訂之規則有 關投遞規定辦理。

第25條
中華郵政公司為確認收件人之真偽,得請其出示必要之證明。

第26條
凡以運送為業之鐵路、長途汽車、船舶、航空器,均有輔助載運郵件及其 處理人員之責。

前項載運費用,得由中華郵政公司與運送業者商訂之。

第27條
郵政服務人員為遞送郵件或郵政公用物,經過道路、橋樑、海關、渡口等 交通線路時,有優先通行權。

第28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會同警察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違反本法之場所 實施檢查,並要求提供相關資料,該場所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看 守人、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