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法  郵費及郵票 ( 100 年 04 月 27 日)
第14條
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 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以外郵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自行訂定。

第15條
除中華郵政公司外,任何人不得發行、製作與郵票類似,且具有交付郵資 證明之票證。

第16條
郵費之交付,以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證明之。

郵票、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或特製郵簡,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式樣、圖 案及價格,報請主管機關層轉行政院核定後發行。

第17條
中華郵政公司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將其發行之郵票廢止之。但應於一 個月前公告,並停止該郵票售賣。

持有前項廢止之郵票者,自廢止之日起六個月內,得向中華郵政公司換取 新票。

第18條
污損之郵票,失其效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上表示價格之花紋有污損時,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