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罰鍰分期繳納辦法  ( 99 年 09 月 17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 ,得於所處罰鍰未移送強制執行前,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法罰鍰。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第3條
分期繳納期間,每期以一個月計算,總分期繳納期限參酌車輛行車執照有 效期間,不得逾十八期,除最後一期外,每期繳納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 臺幣五百元。核准後應即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

受處罰人於分期繳納罰鍰期間因故無法按期繳納者,得於當期屆滿前,向 處罰機關申請延期繳納剩餘期數之罰鍰;申請延期繳納以一次為限,延期 繳納期間並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4條
處罰機關應設置專責窗口或人員受理分期繳納罰鍰及提供諮詢,並於受理 申請分期繳納後,應先就分期案件製發裁決書並完成送達。

第5條
經核准辦理分期之受處罰人,如有一期違約未按時繳納,尚未繳納之罰鍰 ,視同全部到期,移送強制執行。

第6條
投保義務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前,繳清 其所有違反本法尚未結案之罰鍰。但於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公路監理 機關得先註記其申請車輛檢驗。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