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管理辦法  ( 97 年 03 月 17 日)
第18條
專業訓練機構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得視情節陳報交 通部公路總局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分:

一、有前條第一款之情形,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應予書面糾正並限期改善; 逾期仍未改善者,應停止其辦理訓練三個月。

二、有前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停止其辦理訓練三個月。

三、有前條第四款、第五款情形,停止其辦理訓練四個月。

四、有前條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情形,停止其辦理訓練六個月。

五、有前條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情形,經依第四款處分後三年內再次違反者 ,廢止該訓練機構之訓練許可。

六、有第十四條第二項審查不合格及前條第九款之情形,停止其辦理訓練 ,改善後報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審查後,恢復其 訓練許可,一年內未提改善或未經審查核可,廢止其訓練許可。

經廢止訓練許可之訓練機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辦理本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