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總則 ( 105 年 09 月 06 日)
第3條
國內車輛製造廠、底盤車製造廠、車身打造廠、進口商及進口人,其製造 、打造或進口之車輛,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 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 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 登記、檢驗、領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