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  ( 102 年 07 月 0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三 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於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 項各款所定期間後,符合下列條件規定者,得申請學習駕駛證及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

一、於下列所定期間內,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情形: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申請前十二年內。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申請前十年內。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申請前八年內。

(四)其他案件,申請前六年內。

二、應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教育訓練合格,領有有效之訓練合格文件。

三、申請學習駕駛證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

四、申請駕駛執照考驗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 條規定之申請考驗資格條件。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教育訓練,由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委任之所屬下級機關公 告辦理。

第3條
汽車駕駛人符合前條規定情形,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 驗,經考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一年之駕駛執照,並應依持照條件規定駕 車。

前項駕駛執照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 五條規定辦理。

第4條
汽車駕駛人依本辦法規定領有一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不得申請同級車 類職業駕駛執照或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考驗及換發國際駕駛執照。駕駛執 照逾有效期間後,不得駕駛汽車。

第5條
汽車駕駛人依本辦法規定領有一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於有效期間屆滿 時,依下列規定換發新照:

一、領有駕駛執照期間,無依本條例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及依本條 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 點情形之一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後,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 。

二、領有駕駛執照期間,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 一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點情形之一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後,再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一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

第6條
汽車駕駛人依本辦法規定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期間曾依本條例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於有效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換發新照。但得依第 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重新經教育訓練合格後,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再申 請駕駛執照考驗。

汽車駕駛人依本辦法規定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依本條例規定受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得依下列規定重新申請駕駛執照考驗:

一、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於符合本條 例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後,依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辦理。

二、其他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於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後,經依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重新經教育訓練合格,得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再申 請駕駛執照考驗。

第7條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換發駕駛執照後,其駕駛執照換發及申 請同級車類職業駕駛執照或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考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五十二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等規定辦理。

第8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教育訓練,申請小型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其訓練總 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申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其訓練總時數不得少 於十二小時。汽車駕駛人經教育訓練合格後,由辦理機關發給訓練合格文 件。

汽車駕駛人申請參加教育訓練之費用,由汽車駕駛人負擔,並於申請報名 時依附表所訂收費表向辦理機關繳交費用。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教育訓練,其課程內容應包括安全駕駛道德、道路 交通法令、安全防禦駕駛、肇事預防與處理、車輛保養及其他公路主管機 關認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駕駛有助益者。前五種課程訓練時數均不得少於 二小時。

前項課程應包括筆試測驗,滿分為一百分,及格標準為八十五分,及格者 應發給載明一年有效期間之訓練合格文件。筆試測驗不得計算在訓練時數 內。

辦理教育訓練之講授課程、時數、測驗方式及其他與訓練有關事項,由辦 理機關擬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9條
接受教育訓練人員在訓練期間,如因病、服役、服刑、受保安感訓處分或 動員機關之召集或徵集,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完成教育訓練時,由其本 人或代理人,以書面檢同有關證明文件或其影本,敘明無法參加教育訓練 之原因後,得向教育訓練機關就已受訓完成課程部分開立訓練時數證明文 件。

前項教育訓練時數證明文件,以小時為單位,未達一小時不予計算,接受 教育訓練人員得於開立教育訓練時數證明文件後六個月內,完成其他訓練 課程,逾期不予計算。

第10條
辦理教育訓練機關在完成當期訓練課程後,應於七日內將列有姓名、出生 年月日、性別、照片、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測驗成績等教育訓練 人員名冊,函送或以電子文件方式傳送管轄公路監理機關,公路監理機關 並應將接受教育者資料登載於公路監理系統駕駛人檔。

第11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