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  ( 97 年 12 月 31 日)
第22條
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五 項規定處罰:

一、未依第十五條規定提出召回改正計畫或辦理公告、通知車主,經交通 部限期辦理,屆期仍不遵行召回改正者。

二、未依第十六條交通部核可之計畫及限期執行召回改正,屆期仍不遵行 召回改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