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  ( 97 年 12 月 31 日)
第2條
汽車、車身製造廠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對其已出售之汽車,於有事實 足認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應即召回改正。

交通部認為汽車、車身製造廠及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提供之汽車有重大危 害行車安全之虞時,應即進行安全性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