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  ( 97 年 12 月 31 日)
第12條
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經依第二條通知列為汽車安全性調查對象或第六 條通知提供說明資料者,應配合依限期提供說明資料或調查,不得拒絕、 規避或阻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