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  ( 97 年 12 月 31 日)
第11條
交通部依第二條調查確認汽車、車身製造廠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提供之 汽車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應責令其將已出售之汽車召回改正。

交通部於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所製造、銷售或進口之汽車,因汽車安 全性已發生重大行車安全事故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 為前項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其名稱、地址、汽車廠牌、車 型及汽車安全性警訊,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