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  附則 ( 102 年 09 月 10 日)
第17條
鑑定委員會委員及覆議委員會委員應獨立公正處理鑑定案件。其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

一、委員為當事人者。

二、委員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 家長、家屬者。

三、委員與當事人間訂有婚約者。

四、委員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五、委員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六、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前項當事人請求鑑定委員會委員或覆議委員會委員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 原因後在鑑定委員會或覆議委員會作成意見書前,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 向鑑定委員會或覆議委員會提出,鑑定委員會或覆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作 成決定。

第18條
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所提供之現場勘查紀錄表、資料摘要報告表、鑑 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鑑定會議紀錄及意見簽署表、鑑定覆議會議 紀錄及意見簽署表等相關表格文件格式如附件一至六。

第19條
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之轄區範圍及其受理申請窗口等資訊,由該管主 管機關公告之。

第2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