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委託管理辦法  ( 102 年 11 月 26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 (以下稱本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委託管理之公路,包括公路主體設施及其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 施。

前項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為配合整體交通需 要所設之人行道、人行陸橋或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等 。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委託管理,指公路主管機關,就其主管之公路,將修建、養護 、管理、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列處罰、責令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限期改善及拆除等事項業務,委託另一機關辦理。

前項所稱公路之修建,指原有公路之改善及修復工程;公路之養護,指經 常養護及搶修工程;公路之管理,指公路設施之維護及交通管理業務。

第4條
本辦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事項,得由交通部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5條
委託管理之範圍規定如下:

一、將同等級公路系統全部委託管理。

二、將同一條公路全部委託管理。

三、將公路之某一路段委託管理。

四、將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委託管理。

前項委託管理之公路,如係與市區道路共同使用時,以委託該公路之主體 設施為限,其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除屬於道路主體部分路權範圍內之 中央分隔島及栽植於其內之行道樹外,仍應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自行管理。

第6條
委託機關,應依照下列各款,編造委託管理契約書,經雙方同意並簽訂後 ,按約定時間完成交接後生效,並將委託管理事項、法規依據及期限公告 之,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一、公路基本資料。

二、用地基本資料。

三、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資料。

四、委託管理事項。

五、委託管理期間。

六、經費負擔原則。

七、其他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料,於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委託管理範圍時,可免 編造。

第7條
公路用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仍為原公路主管機關所管有,不因委託管理 而變更;在委託管理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仍應以原公路主管 機關登記之。但依前條規定於委託管理契約書另有協議約定者,從其約定 。

第8條
公路或其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在委託管理期間所需之經費,應由委託 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但依第六條規定於委託管理契約書另有協議約定者, 從其約定。

第9條
公路遇有拓寬或局部路段改線新闢之必要時,原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受委 託機關規劃、設計、施工,所需經費得協調受委託機關共同負擔。

第10條
本辦法發布前,業經委託管理之公路及其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凡符合 第五條規定者,得繼續由受委託機關辦理,並自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 補定契約書。逾期未補定契約書者,委託關係失其效力,原公路主管機關 即應依法負責管理。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