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  ( 95 年 07 月 05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五 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執行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所屬負有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之警察機關。

第3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除禁止其行駛外,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一、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

二、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三、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第4條
汽車或動力機械駕駛人,駕駛汽車或動力機械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除禁止其行駛外,應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或動力機械: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或動力機械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各款測試之檢定者,仍應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車或動力機械。

第5條
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 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逕行移置保管。

第6條
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應責令汽車所 有人、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汽車所有人、業者不予移置時,應逕行 移置保管。

第7條
未經扣留處理之肇事車輛或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 移置,致妨礙交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逕 行移置之。

第8條
車輛或動力機械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 、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 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或動力機械。

第9條
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本條例規 定移置保管車輛或動力機械時,應於所有車門及後車廂貼上封條、拍照存 證及執行簽證舉發事項;移置後並應於停車地面或適當地點,標記保管場 所、聯絡電話號碼,及移置車輛或動力機械之號牌號碼、引擎號碼、車身 號碼或特徵。

第10條
移置保管之車輛或動力機械應移置至指定之保管場所,其地點由執行機關 公告之。

第11條
執行機關移置保管車輛或動力機械,得租用或使用民間拖吊車輛及場地, 或委託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相關機關辦理之。

第12條
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簽發 移置車輛事由通知單,交付保管場所管理人員簽收,據以收繳移置費 及保管費。

二、依第四條移置保管之車輛或動力機械,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於保 管原因消失後,應持繳納罰鍰收據、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始得領回 車輛或動力機械。但汽車駕駛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得不檢附繳納 罰鍰收據。

三、依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八條移置保管之車輛或動力機械,所有人或其 委託之第三人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應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始得領 回車輛或動力機械。

四、保管場所應備登記簿冊,記錄車輛或動力機械之種類、移置地點、保 管時間、應繳費用及具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由 具領人簽名或蓋章。

第13條
車輛或動力機械移置費、保管費之費率,由執行機關按移置保管所需必要 費用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車輛或動力機械之移置保管如係委託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 他相關機關辦理者,其收費應依各該機關所定費率為之。

第14條
移置保管之車輛或動力機械逾三日無人認領,移置保管機關應查明所有人 ,以書面通知其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 法查明所有人,由移置保管機關公告,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 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

前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保管車 輛或動力機械之種類、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 身號碼或特徵等資料。

第一項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 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第15條
移置保管之車輛經公告無人認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

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

移置保管之車輛符合前項廢棄車輛認定者,移置保管機關應移送當地環境 保護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其號牌號碼、引擎 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並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或註銷 該車輛牌照。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

第16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