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  ( 95 年 07 月 05 日)
第6條
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應責令汽車所 有人、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汽車所有人、業者不予移置時,應逕行 移置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