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  ( 95 年 07 月 05 日)
第12條
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簽發 移置車輛事由通知單,交付保管場所管理人員簽收,據以收繳移置費 及保管費。

二、依第四條移置保管之車輛或動力機械,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於保 管原因消失後,應持繳納罰鍰收據、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始得領回 車輛或動力機械。但汽車駕駛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得不檢附繳納 罰鍰收據。

三、依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八條移置保管之車輛或動力機械,所有人或其 委託之第三人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應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始得領 回車輛或動力機械。

四、保管場所應備登記簿冊,記錄車輛或動力機械之種類、移置地點、保 管時間、應繳費用及具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由 具領人簽名或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