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編用辦法  解調 ( 84 年 11 月 28 日)
第18條
經調用之各型車輛於解調時,公共需要機關應清結車輛租金及各項補償費 用。

第19條
解調後之各型車輛所有人及其駕駛人,應向原編用公路監理機關繳交公共 需要機關證明,換發解調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