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 105 年 02 月 24 日)
第7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該引擎族及車型年之合格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合格證明,並得要求申請人依附錄四規定辦 理召回改正:

一、申請文件或應申報文件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