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場法  附則 (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42條
在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辦妥 停車場登記;逾期不為登記者,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處罰。

第43條
依本法規定核發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其費額由交通部定之。

第44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