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場法  經營與管理 (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32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 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 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 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 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 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